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496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潤虹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未記載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標的金額(即本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補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繕本,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繕本到院,以送達相對人,促進調解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