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偲敏

兼法定代理人 湯新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麥芫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民事上訴狀中,未於上訴聲明欄為任何勾選或填載,僅於事實理由欄載明:「如附件。」,而該附件僅係重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故無從明瞭上訴人聲請廢棄第一審判決的範圍為何;且上訴人復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倘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後,上訴人是要請求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改判?還是上訴人另有其他聲明?),是上訴人之上訴已有不合法情形。

三、另上訴人上訴未據繳交上訴裁判費,亦不合程式。本件若上訴人係聲請廢棄原審判決全部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若上訴範圍有所不同,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應併予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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