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林清花

被告 林盈岐

被告 高天財

被代位人 高竹 (即 高竹梅

被告 高一富

被告 林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③新臺幣1,000元,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分割為被告、被代位人分別共有,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均為48/180;⑵被告高天財10/180;⑶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均為13/180。

二、訴訟費用,依被告、被代位人各別所分得第一項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金盛 原有之遺產為:①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同段94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③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目前登記為被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而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8/180;⑵被告高天財為10/180;⑶被代位人高竹(下稱被代位人)、被告高一富,均為13/180。

二、經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取得執行名義併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尚結欠原告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第11頁至第14頁: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影本)。而被代位人除對系爭遺產所有權應繼分之權利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更名前為高竹梅,下稱被代位人)得系爭債權之經過:

㈠原告之前對被代位人,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1504號支付命令,在主文內載:被代位人應清償原告50,914元,及其中以49,940元自92年10月24日起相關之利息確定後,經原告聲請該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於94年01月10日核發:桃院興執94年執三字第556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證),之後雖先後再執行而無結果(第11頁至第14頁:系爭債證影本內載)。

㈡據原告起訴狀內載:被代位人高竹尚結欠原告50,914元及

相關之利息。

二、被代位人高竹於109年度,名下僅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之財產(限制閱覽卷第25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三、被繼承人林金盛於98年07月01日死亡(第48頁:戶籍查詢資料)後留有:坐落①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②同段94建號建物(門牌為臺東縣○○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③現金1,000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第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03月19日所核發林金盛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第41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㈠林金盛於98年07月01日死亡,有⑴配偶林 李蘭英 (後於101年08月25日死亡,限閱卷第05頁:戶籍資料),⑵子女:被告林清花、林盈岐、 林秀花 (後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限閱卷第32頁:戶籍資料)、林清明(限閱卷第34頁:戶籍謄本)。①次女 林秀蓮 於99年03月02日死亡,有繼承人(限閱卷第17頁:戶籍謄本)。②長男 林清治 於72年06月1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非繼承人(第147頁: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故林金盛之繼承人為: 林李蘭英 、林秀花;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及林秀蓮之代位繼承人,每人對系爭遺產內部應繼分之比例均為1/6。

㈡林秀蓮於99年03月02日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高天財(即配偶)、被代位人高竹(即女)、被告高一富(即子),則每人就林秀蓮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18(計算方式:林秀蓮之原應繼分1/6除以3人)。

㈢林李蘭英於101年0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⑴子女: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與⑵林秀蓮(99年03月0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及⑶林秀花(106年11月21日死亡)。則每人就林李蘭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30(計算方式:林李蘭英之原應繼分1/6除以5人)(而林秀蓮之代位繼承人高竹、高一富均為1/60,計算方式:林秀蓮應分得之應繼分1/30除以2人)。

㈣林秀花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則每人就林秀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15(計算方式:林秀花對被繼承人林金盛應繼分1/6+對林李蘭英遺產之應繼分1/30=1/5除以3人=1/15)。

㈤據上,被告、被代位人對林金盛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⑴被告林清花、林盈岐、林清明,均為48/180(計算方式:繼承下開人等後之應繼分:繼承林金盛1/6+繼承林李蘭英

1/30+繼承林秀花1/15)。

⑵被告高天財10/180(計算方式:繼承林秀蓮後之應繼分1/18

 =10/180)。

⑶被代位人高竹、被告高一富均為13/180(計算方式:繼承林

秀蓮後之應繼分10/180+代位繼承林秀蓮對林李蘭英後之應

繼分1/60)。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民法

①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②第243條本文「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五、原告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

化限縮爭點為: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

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高竹行使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高竹,有:如卷附第11頁至第14頁所示之債權,而被代位人本得向系爭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確有保全債權必要,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系爭遺產,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被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對被代位人有債權,而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分割、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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