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余賢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3元,及其中以新臺幣2萬9,552元自民國110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06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使用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計息。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轉帳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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