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26號

原告 陳謝春花

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

被告 黃裘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請求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28日士院擎110司執全速字第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大屯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新臺幣(下同)663395元存款範圍內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9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於110年8月2日送達於訴外人陽信銀行,就系爭帳戶內存款663395元,原告因遭凍結致無法定存或為其他投資而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延遲取得663395元存款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所得利息計為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責任歸屬之原因與事實不應由被告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相當利息之損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實施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系爭帳戶在663395元存款範圍內不得為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9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而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於110年8月2日送達於訴外人陽信銀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內存款663395元,於系爭執行命令有效期間並無停止計息之情事,此有陽信銀行大屯分行110年10月8日陽信大屯字第11000029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失,即有疑問;又原告所稱因前開存款遭凍結致無法定存或為其他投資而受有相當利息損失乙節,核其此部分主張要屬所失利益之請求,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難據此認定關於此部分請求被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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