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莊竣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4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為4萬0,47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路○段○○○號前,因起步未注意車輛,不慎碰撞
由訴外人 連文煜 駕駛原告保戶 林如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
連文煜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5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14萬7,872元,扣除折舊後為8萬0,958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而得代位林如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萬0,4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注意車輛,適
訴外人連文煜駕駛林如珍所有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駕籍資料及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6頁、第28
至30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而連文
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見前述,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50%過失
責任,連文煜應負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
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7,872元,其中工資
2萬3,268元、烤漆3萬5,238元、零件8萬9,366元,而
原告已依其與林如珍之保險契約理賠林如珍14萬7,872元等
事實,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估價單、照
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已受讓林如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而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為106
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4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68元、烤漆3萬5,238元,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0,958元(計算式:2萬2,45
2+2萬3,268+3萬5,238=8萬0,95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
為50%,連文煜與有過失責任為50%已見前述,而連文煜為
林如珍使用人,原告復受讓林如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準此,依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0,479元(計算式:
8萬0,958×50%=4萬0,47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於同年3月1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0,479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
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366×0.369=32,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366-32,976=56,390
第2年折舊值56,390×0.369=20,8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390-20,808=35,582
第3年折舊值35,582×0.369=13,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582-13,130=22,4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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