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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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傷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台灣民俗療館」之負責人,係從事傳統推拿、整復為業務之人,明知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為前往其經營之「台灣民俗療館」就診而罹患腰椎骨折併馬尾損傷症候群之「輕度肢障」病患乙○看診,竟擅自對乙○執行從事十五次「脊椎整復」醫療行為之業務,且甲○○對於罹患腰椎骨折併馬尾損傷症候群之患者乙○用兩手大拇指對其第三、四、五腰椎之壓迫性骨折所在,反覆施力,作局部脊椎整復按摩,因而致乙○受腰髓損傷,腰部、雙腳無力,兩下肢輕癱,大小便功能失常,行動需靠輔具等之傷害,而達到「中度肢障」之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告訴人乙○作脊椎整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開設「台灣民俗療館」係有取得合法執照,其僅以雙手二大拇指對告訴人之腰椎做輕輕的按摩,不可能造成告訴人骨折,告訴人所以從「輕度肢障」變成「中度肢障」,係因告訴人本身身體退化所致,而與伊所為之脊椎推拿整復無涉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除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有對告訴人之腰椎以二拇指施行按摩外,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外,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十三張附卷為憑(惟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有二十三張,但實際上張數係多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脊椎整復」確實僅有十五次,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告訴人警詢中亦坦稱:收據確有多開幾張等詞,足認被告實際對於告訴人從事脊椎整復確實難有十五次無訛);次就被告供陳對告訴人進行徒手整復,且在開給告訴人前開收據品名為「脊椎整復」,然該行為並非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所公告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涉及醫療行為,又被告雖持有「高雄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核發之「傳統整復員證書」,另持有「中華民國台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核發之「傳統整復員證書」,但此不屬醫療法第九條所稱之「醫事人員」,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並無醫師資格,而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已涉及醫療行為無訛,有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十頁之第十項、鑑定意見欄之(二)附於偵查卷可按;復以依警卷所附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及偵查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表所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到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殘障鑑定,結果為腰椎骨折併馬尾損傷症候群,故持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而經被告擅自擅行上開醫療行為後,已造成告訴人受腰髓損傷,腰部、雙腳無力,兩下肢輕癱,大小便功能失常,行動需靠輔具等之傷害,而達到「中度肢障」之程度,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同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份,以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認定「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對於告訴人所為「脊椎整復」醫療行為之後,確使告訴人身體受到更嚴重之傷害,以致告訴人緊接於被告醫療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被上開醫院認定其身軀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更且,被告以兩手大拇指對告訴人腰部第三、四、五腰椎,作局部按摩整復,然此按摩整復之部位正係告訴人壓迫性骨折之所在,在被告反覆施力按摩下,會造成進一步傷害,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同此認定,並有該委員會同前鑑定書第九頁之第十項、鑑定意見欄之(一)在卷足資證明;綜上,被告不當脊椎整復之醫療行為,與加重告訴人肢障程度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後(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為現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公布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法律論罪科刑,先予敘明。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十五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解為係指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加重二分之一,並應注意不應低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則因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因而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刑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法定刑之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較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刑猶輕,是本案科刑依注意不得低於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併予敘明。公訴人未注意及醫師法之前開修正,竟論被告係犯修正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罪,且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實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行為,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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