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捌佰公升、計數器、儲油槽各壹只、加油槍壹支、輸油泵浦、發電機各壹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茲補充:
(一)依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柴油係石油製品之一,而依卷附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所載石油產品認定基準中,若其主要成分為石油
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蒸餾出百分之九十之溫度介於攝氏二百二十度至四百二十度間,在攝氏十五度時比重○‧七九至○‧九五,其十六烷指數二十以上者,即係柴油。查本件扣案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結果,確符合上開檢定標準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報告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銷售之油品,確係柴油無訛。
(二)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參照)。徵之被告所販賣之油品,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燃之危險,故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要求凡設置加油站者,以有地下儲油槽為基本設備,其目的即在藉厚實之地下土層隔絕助燃作用,避免發生爆燃之危險。查本件被告私設之加油站乃將儲油槽立置於其所有之UX-二三四二號自小貨車上,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猶如大型炸彈聳立車上,被告復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雄縣
之不特定地點販售柴油,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爆油槽,恐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甚或被告停靠上開自小貨車販售柴油處緊鄰之住宅、商店,亦恐難倖免。故以卷附被告販售柴油之簡陋設備及客觀環境以觀,難認被告私設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三、查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由上開說明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柴油之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本件被告銷售柴油之起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合先敘明。被告違反經營加油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經警查獲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之從事柴油零售業務行為,本即含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不成立連續犯。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又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不僅漠視法律秩序及挑戰公權力,更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能源之健全管理,及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威脅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柴油八百公升、計數器、儲油槽各一只、加油槍一支、輸油泵浦、發電機各一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係供被告銷售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之設施器具,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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