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一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意圖銷售及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世紀影視社」(營利事業登記為一甲影視社)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及錄影帶為業,明知如附表編號1、2、3等VCD之影片,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著作;附表編號4、5、6之「霹靂封靈島」VCD、錄影帶影片,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及販售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得利公司、中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
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錄影機等設備,擅自重製之上開附表編號1、2、3等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之方法,重製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以每部影片(每一部影片有二片VCD)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又重製附表編號4、5、6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之方法,重製之數量亦各如附表所示,以每集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觀賞,分別侵害開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時二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同年月二十五日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2、3影片之VCD,數量亦各如附表所示;復在同年月二十八日搜索時查得附表編號4、5、6「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之VCD及錄影帶,數量均各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中龍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重製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決戰猩球」、「衝出封鎖線」、「星際大戰二部曲」等VCD之影片,出售圖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然在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重製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封靈島」五集至十二集、「霹靂封靈島」十三集至十四集影片等之影音光碟片(VCD)及「霹靂封靈島」十七集至十八集等錄影帶,用以出租他人之事實,並辯稱:其與中龍公司原本有合約,依合約可自行重製影片出租,係因欠款遭中龍公司片面解約,致遭告訴,僅係違約而已云云。
惟查:對於重製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決戰猩球」、「衝出封鎖線」、「星際大戰二部曲」等VCD之影片,出售圖利之事實部分,除據被告坦供不諱外,並有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 蔡培 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著作財產權授權合約、「星際大戰二部曲」之行政院新聞局之電影片准演執照以及「決戰猩球」、「衝出封鎖線」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影本在警卷足稽,復扣得被告重製之附表編號1、2、3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罪證已臻明確;另就重製中龍公司之前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之VCD及錄影帶部分,除被告就重製上開影片之事實並無否認外,且於偵訊時坦供:其係於中龍公司解約後,始自別家店取得前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
片來複製等語(偵卷一四三七七號第八頁反面),而告訴人中龍公司代理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如有授權,確如被告所言即得複製影片出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違約,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因被告欠款三萬元,故而終止契約詞(偵卷一四三七七號第九頁),被告並於審訊時坦稱:確有欠款一情(本院卷第二十頁),復有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授權之下游廠商龍泰影音科技商行寄送被告之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足參(偵卷一四三七七號第十至十三頁),則被告明知已喪失授權,竟自他店處取得上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擅自重製出租,非僅止於違約行為,而已構成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所據,自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中龍公司之授權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附於警卷足資證明,且扣得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告重製前開「霹靂封靈島」系列影片之VCD及錄影帶等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確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經營「世紀影視社」(營利事業登記為一甲影視社),出租影音光碟片及錄影帶,具有一般影音光碟、錄影帶出租店之店面及規模,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供在卷,且有上開影視社店面之相片四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均附於警卷足資證明,其於上址店內出租或出售未經授權之盜版重製影音光碟片及錄影帶,所得營利自係供己維生之資,足認係以此為常業,是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不多,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尚非嚴重,且其就著作權相關之法律概念尚有未明,以致觸法,以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顯有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所拖延,但始終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VCD及錄影帶均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附表:
編號影片片名單位數量
1決戰猩球每一影片有二片VCD一部(二片VCD)
2衝出封鎖線每一影片有二片VCD一部(二片VCD)
3星際大戰二部曲每一影片有二片VCD一部(二片VCD)
4霹靂封靈島各集影片均只一片VCD每集均各有二片VCD
第五集至第十二集八集影本
共十六片VCD
5霹靂封靈島各集影片均只一片VCD每集均各有十片VCD
第十三集、第十四集共二十片VCD
6霹靂封靈島各集影片均只一捲錄影帶每集均各有三捲錄影帶
第十七集、第十八集共六捲錄影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