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七號),及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及塑膠吸管藥剷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竟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
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福市場」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同在前開「五福市場」公廁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廁內查獲,並扣得針筒(內有海洛因混合之血液)一支、夾鏈袋一個及塑膠吸管藥剷一支等物,復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搶奪乙案,經警傳訊時,採集尿液而再度發現甲○○於前次查獲後復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併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採集被告尿液,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驗得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稽,並扣得有針筒(內有海洛因混合之血液)一支、夾鏈袋一個及塑膠吸管藥剷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針筒、夾鏈袋及塑膠吸管藥剷等物,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知各該扣案證物均有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此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卷附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予敘明。次就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遞加之。復就公訴意旨雖未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後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獲邀寬典,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甫出監,即在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陷毒甚深,自此可見,惟於犯後坦供本件犯行,並無隱晦,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及塑膠吸管藥剷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