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0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百八十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關係,即擅自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一六六之一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供作工廠使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迄今均屬無權占用,屢經原告催促搬遷,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自起訴前五年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按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0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供作工廠使用,兩造未訂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迄今均屬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搭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繼續利用之事實,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之基地而受有利益甚明,且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
五、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之基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做為建物基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經查: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八0點零八平方公尺,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九二000三四0四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8841元/平方公尺,有地價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其占用土地之面積承以各年度之申報地價乘以每年租金率,再乘以其占用期間計算,始為合理。
(二)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街上,四周面臨四維三路、興中一路、仁智街及文衡二路,附近有賣場、學校、飯店等機構,屬商業用地,外在交通尚稱便利,然所在地點並非商業中心,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房地產景氣不佳等情,並參考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所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申報地價18841元/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80.08X18841X5%X5=848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計算式:180.08X18841X5%/12=1413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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