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最後一次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向甲○○○告以其先生性慾上已不行,要求共同前往飯店開房間,伊一晚可以好幾次,試試看很不錯,足以讓甲○○○在性慾上獲滿足,甚至讓其叫床等加害性自由之言語而為恐嚇,且告以要在其下體裝子彈,如不與伊出去要全家當心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而為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遺失半年多,伊並未撥打電話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偵查(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指訴綦詳,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通聯紀錄乙份附警卷可佐,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且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和信字第00七三二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又依前開通聯紀錄觀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撥打五通、九月十六日撥打二通、九月十八日撥打二通、九月二十一日撥打二通、九月二十二日撥打二通、九月二十三日撥打二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乙○○,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二十
八、二十九頁);又乙○○則為被告之親妹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且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卷第十七、三十頁)在卷可稽,以上揭密集之通話方式觀之,足證前開與乙○○通話之人應係與乙○○關係親近之人即被告無訛。再被告與乙○○通話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可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被告並未遺失電話,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撥打時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一紙顯示來電號碼在警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罪,指以足使人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其先生性慾上已不行,要求共同前往飯店開房間,伊一晚可以好幾次,試試看很不錯,足以讓告訴人在性慾上獲滿足,甚至讓其叫床等言語,係對告訴人之自由施以恐嚇;又告以要在其下體裝子彈,如不與伊出去要全家當心等言語,係對告訴人之生命施以恐嚇,並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罪,最後一次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已入監服刑,仍不知有所警惕,竟恣意以電話連續多次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恐懼、精神上飽受折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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