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逮捕採取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驗出含有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均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零點三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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