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
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第三人即原
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第三人臺灣土地開
發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利
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
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由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將如附件【高
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回執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2段26號6樓之5
之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
送達相對人之如附件【高雄前金郵局(高雄10支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
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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