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
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
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
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MQ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8公
里南崁出口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彭智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268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有訴
外人 張蓁薰 駕駛車牌號碼:00—3511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前有訴外人 孫偉 有駕駛車牌號碼:00—6583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前有訴外人 蔡昆瀚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DN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依序停於被告正
前方車道,依規定等待前方匝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被
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竟撞擊A車車尾,致A車推撞B車
,B車推撞C車,C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連環
追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被告對訴外人蔡昆瀚已經構
成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前經訴外人蔡昆瀚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經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2,032元
、烤漆費8,412元、零件費2,149,合計12,593元,已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賠付訴外人蔡昆瀚,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昆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及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搓揉眼睛
而疏未注意前方有正在等紅燈之前開車輛,致撞擊該等車輛
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使用道路之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
守之義務,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
件係被告撞擊當時業已依規定靜止等紅燈之A車,致A車推
撞B車,B車推撞C車,C車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被
告顯於行進時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
輛,致訴外人蔡昆瀚受損,顯已對訴外人蔡昆瀚構成侵權行
為,而系爭車輛既經訴外人蔡昆瀚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
原告向訴外人蔡昆瀚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
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
昆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
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26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5年10月5日受損時,約使用2年4月9
日,依上開標準應算以2年5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
共12,593元,其中工資費2,032元、烤漆費8,412元、零件
費2,149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烤漆費,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2,149元應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724元為合理之
零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2,032元、烤漆費8,412元,共計
11,168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蔡昆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蔡昆瀚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
償11,168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蔡昆瀚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八、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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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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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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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49×0.369│793│2,149-793│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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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356×0.369│500│1,356-500│856│
├─┼─────────┼───┼───────┼───┤
│03│856×0.369×5/12│132│856-132│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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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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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