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所請,以原告滯納民國89年度綜合所
得稅為由,執行原告所有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61股
(下稱系爭股票),然依移送機關所出具之8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所載應繳稅額中之行
政救濟利息部分,僅係新台幣(下同)102元,然被告竟違
法執行205元,其中103元顯無執行名義,被告顯有逾越執
行之違法;且被告為前開違法執行後,原告已向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起訴
請求確認北區國稅局對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逾102元範圍之公法債權不存在;及北區國稅局應
給付原告103元之行政訴訟,並經該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被告執行逾102元部分,違法明確。經原告核計,被告前開
違法行為,計造成原告受有103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97
年3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15元;交易費損
失300元、執行費損失340元、時間損失5,000元、郵電打
字損失1,000元,計損失5,10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移送機關於93年7月間將本件欠稅案件移送被告
執行時,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規定檢附㈠移送書(移請執
行金額為本稅22,361元、行政救濟利息102元、滯納金3,35
4元,另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
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滯納利息);㈡系爭繳款書及
送達回證(執行名義及原告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
明文件);且於前開移送書中載明原告姓名、年齡、性別、
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等;繼於
94年1月10日,發函更正執行範圍中之行政救濟利息為205
元,被告經形式審查後,方委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內銀行財務處(下稱中信局)代為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
,並將拍賣價款交付移送機關,被告執行程序,尚無違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月21日向被告為賠
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97年4月15日拒絕賠償,有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證,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
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
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故執行當事人雖提起聲明異議或
異議之訴,惟經法院確認執行程序無違法而駁回者,即無賠
償可言。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
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係以民法為補
充法,故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
適用。而所謂「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在強
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場合,應指執行當事人得以聲明異議、
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如執行債務人遲誤該聲明異議、提
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國家亦無需負擔賠償責任
。從而,本件首需應予審究者,為執行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於
前開行政執行程序中,就其所指被告違法執行之情事,是否
得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方法請求救濟,又是否遲誤該聲明
異議、提起異議訴訟期間或怠於為此救濟?經查:
㈠、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北區國稅局初查
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7,882元,淨額756,325元,
應補稅額60,620元,限繳期間為91年1月16日至91年1月25
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北區國稅局所屬移送機關先於92
年9月2日予以更正,改訂限繳期限為92年9月16日至92年
9月25日),案經北區國稅局受理後,依查得資料,於93年
3月10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准予
追認免稅額296,000元,遂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231,
615元,淨額為474,336元,應補稅額為22,361元,並改訂
限繳期間為93年4月10日,並於93年3月10日填發系爭繳款
書,載明原告除應繳本稅22,361元(下稱系爭本稅課稅處分
)外,另一併應繳行政救濟利息102元等情,送達原告後,
原告雖就系爭本稅之課稅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於繳納
期間屆滿30日後,繳納稅款,亦未於提起訴願時繳納本稅之
半數,移送機關遂於93年7月19日以原告欠稅為由,將本件
移請被告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行政執行案卷卷宗(93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73375號
),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將本件欠稅案件移請被告執行後,被告即依法清查
原告名下之財產,然此期間,因原告前所提起之訴願,經財
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號決定不受理,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遂告確定;移送機關遂
於94年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0346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將該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之情事,告知兩
造並再次確認本件本稅之課稅處分為22,361元,另加計行政
救濟利息為205元(原102元)等情,正本並送達原告,副
本送達被告;被告旋即依其所清查原告財產之結果,於94年
7月29日,以桃執乙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337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原告在訴外人富隆證券桃園分公
司所開設集保帳戶內所有存放於訴外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票,在39,808元(因原告另有91年度綜
所稅執字第50556號行政執行併案執行7,626元,遂一併扣
押、執行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禁止原告取回、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交付或移轉他人;繼於94年8月23日,以桃執乙93
年綜所稅執字第000733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委請中信局代為拍賣系爭股票,嗣經拍賣後,扣除手續費
、交易稅及匯費後,於94年9月15日將淨得款項34,382元,
匯入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302)機
關專戶內;而後北區國稅局即於94年10月31日,分別將本案
執行金額26,416元(本稅22,361元、行政救濟利息205元、
滯納金3,354元,及滯納利息496元)及併案執行金額7,62
6元解繳入國庫,溢繳之934元則開立國庫支票退還原告等
情,亦有系爭繳款書、送達回證、欠稅人財產目錄、財產清
冊、系爭函文、徵銷明細檔案查詢、執行滯納稅款案件部分
撤回通知書、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匯款入戶通知
單、中信局94年9月20日中財經字第09453604621號函、代
收款繳款通知書、發款通知書、繳款收據、移送機關94年10
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0017831號函、稅款及財物罰
款繳款書等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內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開欠稅雖經移送機關移請被告執行,然依移送
機關所出具之系爭繳款書所載應繳稅額中之行政救濟利息部
分,僅係102元,然被告竟違法執行205元,其中103元顯
無執行名義,被告顯有逾越執行之違法云云,然按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認移送機關移請
被告執行項目中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其中逾102元部
分(即103元)無執行名義,不得對其財產執行,自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依前開規定,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救濟,然
遍觀前開執行卷宗,並無原告就其所稱此部分違法執行情事
,向被告聲明異議,是原告於該執行程序中既未聲明異議,
乃自願放棄法律上所規定之救濟方法,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
,原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
告賠償,僅此,即足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移送機關將本件欠稅案件移請被告執行時,業已提出系
爭繳款書1份為執行名義,核其性質,其中所載本稅部分,
乃北區國稅局本於法令對原告所為之課稅處分;而行政救濟
利息部分,則是原告依法令所負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而此等課稅處分及本於法令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
行期間,亦經移送機關一併載明於系爭繳款書中,並於93年
3月18日送達原告,均如前述,被告據此執行,於法即屬有
據。且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事實符合稅法所定構成要件者
,其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往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課處分
僅有確認之效力,而不是因為核課處分具有形成效力,是在
稅捐稽徵關係上,稅捐債務發生申報遲延或給付遲延時,其
法律效果亦完全由稅捐實體法之規定定之,因此當本稅處分
作成以後,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均會因法律之
規定自動發生,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而本件欠稅案件移
請被告執行後,雖因移送機關誤解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
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
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而將前
開行政救濟利息之止息日,由該法條所規定之填發補繳稅款
繳納通知書之日(如前述為93年3月10日),誤計為訴願決
定書送達日後之第10日(即93年8月26日),致以系爭函文
將本件行政救濟利息,由原正確之102元,改列為205元,
然如前述,該行政救濟利息,係因法律之規定自動發生,若
有增、減,無須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處分,僅需行政機關一併
列計即可,而本件移送機關不但業已填發前開執行滯納稅款
案件部分撤回通知書,向被告請求將原行政救濟利息102元
,追加為205元,且亦以系爭函文載明行政救濟利息改為20
5元,並已送達原告,副知被告,是系爭函文亦顯已對外發
生確認之效力,而有類如確認處分之性質,被告據此執行,
顯無不當;至於系爭函文所載行政救濟利息是否正確,因涉
及移送機關有無該請求權之問題,原告若有爭執,即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此非執行機關審查密度所可涵蓋,被告自無審
認判斷之權,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違法,亦屬無稽。另原告雖
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北區國稅局提
起確認此部分公法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勝訴,然此亦僅
是原告可向北區國稅局或本件移送機關請求返還該部分溢繳
稅款之問題,並非可向被告請求返還,遑論可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
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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