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第1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