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中新臺幣
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二
百六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
括承受等,先予敘明。二、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最後一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利息。被告自97年4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為111,263元未付,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領用卡片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部分均不為爭執
,惟抗辯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已提出債務協商,
且因原告現無清償能力,實無多餘金錢給付原告等云,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已為上開認定
,至於被告所為免除償還之請求,並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
抗辯核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11,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