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仁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聶仁志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人購得MDMA1顆(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MDMA1粒(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2臺,並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
二、被告聶仁志前於89年、9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92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5日、9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92年度偵字第1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9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92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89年已超過5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01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及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購買毒品進而犯持有毒品之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亦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所為均非可取。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逾越法定數量毒品均設有程度不同的刑罰規定,於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準備供己施用的情況下,不宜判處相較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還重的刑罰,由於目前實務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基本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選擇拘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刑罰種類最為適當。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以物流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自知事證明確而始終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扣案之白色晶體1袋(淨重0.5410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680公克,驗餘淨重0.25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分裝袋
1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分裝袋是拿來裝安眠藥用的等語,可知該批分裝袋與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無涉,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依法沒收,容有誤會。
(五)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均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小楊」之人所買,都是以1,500元購買1克安非他命及MDMA等語,惟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無明確指證交易時間、手法等相關資料,迄今被告仍未積極協助警方查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9月26日函1份在卷可稽,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