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106年3月27日
8時55分許」應更正為「106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二)補充證據:「證人 邱淑玲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1紙」,並以附表一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
(三)另補充理由: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李政儀於偵查中自陳有看過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易讓人拿去當作詐欺工具的新聞報導等語,且被告為一社會經驗豐富、年紀與智識均正常的成年人,當知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且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郵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106年2、3月間有領一筆新臺幣(下同)7,
000元,帳戶內剩下零錢就未再使用等語,可知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已知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即便該帳戶被挪作他用或事後無法返還被告,被告亦不會蒙受損失,益證被告對自己的帳戶將被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堪認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1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行騙,而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28萬元、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1│ 湯瑞惠 │①106年3月27日13時48分│①不詳地點││││②106年3月27日21時00分│②新北市永和區某地方││││││├──┼───┼────────────┼───────────┤│2│ 林素香 │106年3月20日11時00分許│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第1936號被告李政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向不知情之邱淑玲借用,由邱淑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寄交不明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政儀上開寄交之郵局、華南2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湯瑞惠、林素香,致湯瑞惠、林素香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華南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湯瑞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儀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開郵局、華南2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對方說可以幫伊美化帳戶、增加貸款機會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詐騙告訴
人湯瑞惠、被害人林素香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邱淑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素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告訴人湯瑞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且美化非被告本人名義之邱淑玲郵局帳戶內存款往來紀錄,亦無助於增加被告申辦貸款機會,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見面,係透過電話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大量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且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電話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金融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湯瑞惠、被害人林素香2人,係一幫助詐欺行為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湯瑞惠之│3萬元、3萬│││湯瑞惠│27日8時│友人 劉喆 ,以電話聯繫湯瑞│元,共6萬││││55分許│惠,佯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元│││││云,致湯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政儀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2│被害人│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素香之│22萬元│││林素香│30日11時│妹 林素美 ,撥打電話予林素│││││27分許│香,佯稱亟需用錢兌現支票││││││云云,致林素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政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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