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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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03號原告 李火信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號牌K6-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經採證後,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6月30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經於107年6月
4日提出申訴,然被告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7年8月6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臨停時從未下車離開駕駛座,臨停時知道路邊有警方在站崗,卻不知警方在執行何種勤務,員警目睹原告在該處臨停,卻未上前告知不可臨停,原告不知警察為何一直目視原告及看手錶上的時間,不過幾分鐘就上前說原告違規併排停車,要原告拿出證件開單,原告在車上有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若不可臨停馬上駛離,員警不接受硬要開單執行,原告再次強調原告臨停時至始至終都未下車離開。
2.員警開完單,原告就問警察罰單開了,是否還可在此處臨停,警察回答原告說可停2小時,當下原告傻眼了,開了單就可臨停2小時,卻不讓原告馬上將車駛離,此為何邏輯,員警做法是否本末倒置,讓人有不服之處。試問為何駕駛有在車上可馬上駛離,卻硬要開單來執行,臨停者警察開了單而不馬上駛離之情況下造成交通事故,那警察是否也要負起相關責任,因為它變成合法的違停2小時,因2小時才可連續開罰,為何警察不以交通順暢為主、開罰執行為輔來執行,讓人民有不能認同之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上開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以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2.次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同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案經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8522號函復說明略以:「查駕駛人陳述略以:當時本人未下車或離開駕駛座,現場有看見員警執勤,卻未主動先向本人勸導告知車輛不可臨停,就舉發本人違規停車等陳述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警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併排停車(已逾3分鐘),員警在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揭處所稽查,旨揭車輛仍在上揭處所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在場,遂予以當場舉發在案」。
4.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3010:30:29時至10:33:29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區○○○路往南方向過福營路125巷口面向北面,當時號牌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正顯示右邊方向燈停放於建國一路50號前(即建國路一路往南方向與福榮路125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機車格旁,行經該處之汽機車紛紛被迫閃避行駛(直行或右轉),10:33:30時至10:
40:28時員警表示「3分鐘」,並上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搖下車窗,員警請原告提供駕照,員警詢問「你剛剛應該有看到我在前面吧?」,原告表示「對呀,我在等人,因為我女兒已畢業搬家」,並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我們在這邊等超過3分鐘,你還是沒開走,所以說違反併排停車」,原告表示「你是可以跟我講一下,我人在車上可以走,我女兒去搬一下寢具而已」,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該處不能停車,駕駛表示「我知道是不能停」,並不停請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仍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
5.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⑴從上揭影像顯示,原告駕車停放於違規路段持續超過3分鐘
,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紛紛被迫向左閃避,加上原告當時並無上下客情狀,縱使原告全程均坐於駕駛座處,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原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臨時停車」定義中的全部要件,認原告行為屬「道交條例」第3條「停車」行為。
⑵原告所駕車輛停放之處所係於新北市○○區○○○路○○號前
(即建國路一路往南方向與福榮路125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機車格旁,且其所駕車輛右側與機車格之機車呈垂直方式停放,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原告行為已屬「併排停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6.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交通法規自應熟稔,且原告明知違規地點不得臨時停車卻執詞員警未勸導而主張取得免罰事由,顯見原告併排停車係出於刻意行為,其行為殊不值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舉發員警目睹採證之錄影資料,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屬臨時停車之事,是否有憑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採證後,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雖經提出申訴,然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8522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駕駛人資料影本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15頁、第33頁及第44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63頁及第6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依舉發員警目睹採證之錄影資料,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屬臨時停車,則於法不合,難為採憑。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乃「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至於併排停車,則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乃另為規定處罰之。
2.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8522號函說明三所示:「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乃略以:為警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併排停車(已逾3分鐘),員警在107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揭處所稽查,旨揭車輛仍在上揭處所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在場,遂予以當場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互核與被告所答辯該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錄影採證內容所示,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5/3010:30:
29時至10:33:29時員警站立於新北市○○區○○○路往南方向過福營路125巷口面向北面,當時號牌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正顯示右邊方向燈停放於建國一路50號前(即建國路一路往南方向與福榮路125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機車格旁,行經該處之汽機車紛紛被迫閃避行駛
(直行或右轉),10:33:30時至10:40:28時員警表示「
3分鐘」相符,而員警並往上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搖下車窗,員警請原告提供駕照,員警詢問「你剛剛應該有看到我在前面吧?」,原告表示「對呀,我在等人,因為我女兒已畢業搬家」,並向員警求情,員警表示「我們在這邊等超過3分鐘,你還是沒開走,所以說違反併排停車」,原告表示「你是可以跟我講一下,我人在車上可以走,我女兒去搬一下寢具而已」,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該處不能停車,駕駛表示「我知道是不能停」,並不停請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仍請原告出示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被告所提本案採證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44頁)足憑,據此被告所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路段停車持續超過3分鐘,縱使當時原告全程均坐於駕駛座處,本已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屬臨時停車即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系爭車輛既已該當違規併排停車之事而遭員警目睹加以取締,自核與員警是否應先告知系爭地點是否不得停車或應先勸導原告將車輛駛離無涉,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亦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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