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廖美 說被告 陳榮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新五路交岔口欲轉駛入新五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泰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住院期間日用品、出院後營養品、輔具(助行器)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51元、專人30日照護費用6萬元,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失1萬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家人陪同就診、調解、法院之薪資損失合計6,710元、長久障礙及損失合計24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計算明細詳本院附民卷第27頁),合計55萬8,96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就伊所受損害中之55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繫屬時即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損失1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連同上開請求系爭機車損失之附帶民事訴訟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以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系爭機車之犯行,系爭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機車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1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縱本院刑事庭誤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原告此部分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新五路交岔口欲轉駛入新五路時,疏未注意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成泰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有原告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堪可憑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支出專人30日照護費用6
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患肢不宜負重、搬移重物、劇照活動或從事勞力之工作,需助行器、枴杖輔助使用,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矧以原告所受傷害之身體部位及上開傷害情節,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30日,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照護費用2千元,衡與常情相合,則原告主張其支出專人照護費用6萬元乙節,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合計18萬1,6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應可採信。次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至少3個月(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9萬元(即:3萬元×3月=9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4至6個月而不能工作之必要性,縱有未工作且未領取薪資之情事(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期間日用品、出院後營養
品、輔具(助行器)等費用合計2,251元,並受有長久障礙及損失(即受傷、開刀、術後行動不便、須家人陪同、未連繫及探望等)合計24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支出住院期間日用品、出院後營養品、輔具(助行器)等費用合計2,251元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長久障礙及損失之內容及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24萬2,251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就其主張家人受有陪同就診、調解、法院之薪資損失合計6,710元乙節,既未舉證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憑據,縱或原告家人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除受有債權讓與外,亦非請求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誠屬無理,亦無可採。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鑫建隆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為高農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在卷(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5頁、偵緝字卷第6頁),並有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元(即:照
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21萬),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4萬8,847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萬1,153元(即:21萬元×-4萬8,847元=16萬1,15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1,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