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80、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絕色書時尚公司」,應更正為「絕色時尚公司」;同欄第12行「佯莊」,應更正為「佯裝」;編號
2詐騙方式欄第11行「佯莊」,應更正為「佯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交付1個帳戶可以獲得約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107偵16201號卷第10頁訊問筆錄),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金額,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80號107年度偵字第16201號被告吳宇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代其幼子吳0霆(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宅急便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後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宜蕰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葉書博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蕰、葉書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子吳0霆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蕰、葉書博所提供之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跨行轉帳,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編│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林宜蕰│106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25日│1萬8,954元│上開郵局││││18時30分許│電話佯稱係絕色│21時22分許,││帳戶│││││書時尚公司會計│在桃園市平鎮│││││││人員,因之前購│區南勢郵局│││││││物設定錯誤,造││││││││成帳戶會重複扣││││││││款12期,需依富││││││││邦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宜蕰陷於錯││││││││誤,依佯莊之富││││││││邦銀行人員指示││││││││匯款。││││├─┼───┼──────┼───────┼──────┼─────┼────┤│2│葉書博│106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25日│2萬9,985元│上開郵局││││18時38分許│電話佯稱係為東│21時29分許,││帳戶│││││南旅行社客服人│在臺北市文山│││││││員,因之前購買│區羅斯福路5│││││││機票消費刷卡設│段170巷33號│││││││定錯誤,造成多│統一便利商店│││││││刷1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6年7月25日│2萬9,000元│上開郵局│││││櫃員機取消交易│21時50分許,│(含手續費│帳戶│││││云云,致葉書博│在臺北市文山│15元)││││││陷於錯誤,依佯│區羅斯福路5│││││││莊之郵局人員指│段216號統一│││││││示匯款。│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