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告 陳玉琳 被告 許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就被告執有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價額為準,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107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