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家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佳徽洪惠如
代 理 人  黃士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訴訟標的
金額小於新臺幣50萬元,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查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主張按當時被告所簽立的領款收據所示,地點都位
於新北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4條之規定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原告自承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
行地,且本件並非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故原告主
張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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