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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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880號
原   告  郭尚龍
被   告  邱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停放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下稱系爭車輛)準備離去時,適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車主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證明
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至1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
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
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
及之,並無二異。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過失甚明。則
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15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7,7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75元,加計鈑金、塗裝工資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775元(計算式:零件775元+鈑金
工資1,200元+塗裝工資1,800元=3,775元)。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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