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錦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市○○路○○○號真賀食
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經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王錦
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9月12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即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號)1紙。
㈥、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仍無法拒絕誘惑、決心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
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無證據證明內仍有毒品殘
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