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黃硯微
訴訟代理人 黃家文
被 告 李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
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同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丙類事件。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
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
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此固亦為同法第41條第3項所
明定。所稱夫妻財產分配,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民
法1030-1條);財產分割,指共同財產制或所得共同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妻財產之分割言(民法1040條、1041條);返
還財物,指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財產返還或補償言,如因
夫妻間之借貸或侵權行為所生者,不包括在內。原告係依據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間107年度
婚字第281號離婚等案件業經和解成立終結,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尚無從依被告聲請裁定移送家事法庭
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21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詎被告
僅返還39,000元,尚欠原告109,000元,經原告催討仍不願
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原告主張之款項為兩造婚後日常生
活花費,並非借款。而原告提出之LINE資料則為被告婚前向
原告借款240,000元之另案訴訟資料,與本案無涉等語,以
資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原告轉帳109,000元之
情,惟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為證。惟
此僅得證明兩造間確有互相轉帳之事實,然轉帳之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本未必即為借款與還款,是原告縱有轉帳109,
000元予被告,仍應就該筆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為交
付一節加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
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Line記事本之內容(本院卷第26-28頁),
然104年10月9日之內容僅顯示帳號,不足證明消費借貸契
約合意,104年11月2日被告雖自承「一共已經跟老婆借了
16萬元」,但原告本件主張借款第一筆之借出日係104年12
月15日始借出5萬元,是上開被告自承之16萬元顯非本件借
款。被告又於105年1月7日自承「一共跟老婆借24萬元」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實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
1月7日間有多向原告借了8萬元。經本院相互勾稽比對原
告提出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78號案件)
主張之借款與轉帳記錄,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及104年11
月25日分別有轉帳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予被告,核係
原告於該案主張之第5、6筆借款,是本件104年12月15日
原告轉帳予被告之5萬元,應至少有1萬元係屬被告自承於
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7日間有多向原告借了8萬元
之範圍,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萬元,洵
屬有據。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其餘轉帳金額亦有
消費借貸契約合意,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
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
是本院認為兩造間上開1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起算日,應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07年6月14日
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回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民法第
121條第2項,於107年6月13日時滿一個月,被告應自翌
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