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義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為之前工作不順利,還有一個80歲的父親要照顧,所以一時做錯事,相當後悔;現在抗告人已有一個油漆工作,工作比較穩定,如果進去勒戒,不僅會丟了工作,而且也無法照顧父親,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3、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5年4月7日18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抗告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憑(重0.28公克),且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毒偵卷第19頁)。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綜上,足見抗告人確有於105年4月3、4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為之前工作不順利,還有一個80歲
的父親要照顧,所以一時做錯事,相當後悔;現在抗告人已有一個油漆工作,工作比較穩定,如果進去勒戒,不僅會丟了工作,而且也無法照顧父親,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核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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