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議人 李德凱 即 李淑娥 相對人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5號所為終局處分,於105年9月20日送達後,異議人不服該該處分,於105年9月21日具狀提起異議,是本件異議業已遵限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0月2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已載明異議人及第三人 王有正 對相對人有共同債權新臺幣(下同)1,
500萬元未受分配,即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此與消費借貸必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不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資料釋明債權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分配表為證,經原審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司促字第2287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借款、違約金等相關釋明文件,惟異議人於105年
9月10日民事聲明補正狀,僅陳報上開分配表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1,500萬元等語,而未補正提出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原審遂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28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異議人雖仍執以上開分配表即足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且與消費借貸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事實不同等語,然強制執行程序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而異議人係以對執行標的物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則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並依該文件所示金額列入分配及作成分配表,至於異議人於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無從以上開分配表記載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遽認異議人於實體上有債權存在,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準此,異議人仍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釋明,惟迄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原審遂以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聲明補正狀均未依法釋明借款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