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國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現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無證據證明是否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劉志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國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民國87年8月7日、89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02號裁定不付審理、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
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7日上午7時7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國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被告於104年10月7日上午│││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11時20分許,親自排放之│││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制紀錄各1份。│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應之事實。│││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E11││││8)1份。││├──┼───────────┼───────────┤│三│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87年8月7日觀察、│││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㈡本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本件應依法追訴。│││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