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許成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8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請求之部分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萬1205元,及其中9萬4208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繳交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增修條文)。觀其立法理由說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爰增 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
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增修條文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系爭增修條文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並非溯及將同年9月1日前之年息亦一併調整為不得逾15%,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未因系爭增修條文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104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不得逾年息15%,係基於系爭增修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直接適用之結果,且本於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對已發生之事實予以溯及適用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異議人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其至95年4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慶豐銀行本金9萬4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登報公告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及判例要旨,慶豐銀行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遞次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增修條文之拘束。且前引系爭增修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利息,則該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利息之限制,即形同具文。是異議人主張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且非系爭增修條文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增修條文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金債權9萬4208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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