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汝檜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子晴 訴訟代理人 簡樹德 被上訴人 黃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自稱 黃明葳 )經人介紹知悉上訴人有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在大陸福建地區開發面膜市場,其明知大陸深圳蟲草堂保健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蟲草堂公司)並未向大陸主管機關辦理廈門分公司之登記,且其並未獲得該公司之授權,竟佯稱蟲草堂公司欲拓展經營範圍,可配合上訴人之面膜業務,成為上訴人於大陸福建地區之經銷商,並已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此一合作案之負責人,而與上訴人商討合作事宜,表示蟲草堂公司願以每片人民幣30元購買12,000片作為初期在福建地區之行銷,惟初期業務啟動及拓展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並表示倘事後被上訴人或蟲草堂公司未履行上開約定,願在合作協議書上簽署執行保證人以示負責,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於101年8月21日、9月27日支付人民幣7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先給予初期行銷所需面膜667片,然於廈門舉行之產品發表會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經上訴人多次發電子信箱聯繫方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或派員至廈門交涉均未果,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上所載地址寄送文書亦遭退件,是上訴人顯係受被上訴人實施詐術而簽署上開合作協議,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銷費用新臺幣(下同)493,800元、面膜667片金額98,809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往來廈門機票、住宿及出差費用228,148元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共820,757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自稱黃明葳)經人介紹而知悉上訴人有意於101年6月間至大陸福建地區開發面膜市場,惟其明知蟲草堂公司並未向大陸主管機關辦理廈門分公司登記,且其並未獲得蟲草堂公司之授權,竟以蟲草堂公司廈門分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洽簽合作事宜表示蟲草堂公司願以每片面膜人民幣30元,購買12000片作為初期在大陸福建地區之行銷,初期業務之啟動及拓展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表示若事後被上訴人或蟲草堂公司未履行上開約定其願為保證人以示負責,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即於101年8月21日、9月27日支付人民幣7萬元、3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予初期行銷所需之面膜667片,惟嗣被上訴人於廈門舉行之產品發表會後即避不見面,經上訴人多次發電子郵件聯繫、親自或派員前往廈門均未能見面,依合作協議書所載地址寄送文書亦遭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名片、合作協議書、人民幣7萬元、3萬元之收據、面膜簽收單、郵件退件單等件為證(一審卷第9至2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一、二審審理中其送達處所均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如上所述,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70000+30000=100000),折合新台幣為49萬386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為1:4.938計算),又面膜667片,以每片30元人民幣計算,並依上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98809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592609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2609元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不予論述。又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支出往來廈門機票、住宿、出差費計228148元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通常並不會造成受害者此部分損害,且此部分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9萬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