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被告張嘉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4日、92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年7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492巷90弄之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檢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高達000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再送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