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鄭秀香 被告 謝崇嘉
謝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崇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崇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5年5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經核前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崇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1月25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崇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莉羚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錢,也不知道謝崇嘉有拿伊的帳戶供原告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崇嘉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1月25日,其將70萬元匯入被告謝崇嘉指定之被告謝莉羚之帳戶內,其餘30萬元則係交付現金予被告謝崇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崇嘉之弟 謝崇耀 具結證稱:是伊引介被告謝崇嘉於104年向原告借錢,伊有跟原告去銀行匯款70萬元至被告謝崇嘉提供之被告謝莉羚申設之帳戶內,另外30萬元部分,是伊親手交付現金予被告謝崇嘉,被告謝崇嘉並簽發本票作為還款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謝崇嘉簽發之發票號碼TH779931號、發票日
104年8月25日、到期日104年11月25日之本票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謝崇嘉間,符合消費借貸之合意與交付借款10
0萬元之要件。堪認原告與被告謝崇嘉間存有前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謝莉羚係和被告謝崇嘉一起向伊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提出其匯款70萬元至被告謝莉羚申設帳戶內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70萬元至被告謝莉羚申設帳戶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謝莉羚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況原告自陳:是被告謝崇嘉開口跟伊借錢,被告謝崇嘉並提供被告謝莉羚申設帳戶供伊匯款,伊才會匯款至被告謝莉羚所申設之帳戶,而被告謝莉羚從未跟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參以證人謝崇耀前揭所證內容可知,原告所接洽借款之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被告謝崇嘉,而非被告謝莉羚。則被告謝莉羚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錢等語,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謝莉羚係共同與被告謝崇嘉向伊借款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謝崇嘉之借款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謝崇嘉應自約定期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崇嘉借貸之100萬元應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謝崇嘉間既存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崇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謝莉羚有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莉羚與被告謝崇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