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0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之,本件自訴人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既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依法即有欠缺,爰裁定令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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