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金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麻將1副(144顆)、骰子3顆、搬風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10號被告胡金寶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區○○街00之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自摸之賭客應給付胡金寶50元之抽頭金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4次,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9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據報往該租屋處查緝,適有賭客 李進盛 、 張月女 、 胡清雄 、 王素月 、 黃信義 等人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50元、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1顆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進盛、張月女、胡清雄、王素月、黃信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賭資450元、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1顆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及賭具麻將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