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鑿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供已使用消費,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係持械破壞並偷竊他人宮廟內香油錢,造成他人損害,犯本案時素行非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壹支及鑿子壹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鎖頭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400元,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陳以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埔尾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在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95.8公里處旁石碇宮土地公廟,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進入該廟內,以鑿子穿入該廟內香油錢櫃上之鐵鎖中,撬開鎖頭後、竊取香油錢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400元,得手後並將所得現金及鎖頭放置於其雨衣口袋內,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發覺陳以顯機車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作案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及自其雨衣口袋內取出鎖頭一個及現金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碇宮土地公廟管理員 吳勝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以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鐵鎚、鑿子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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