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吳順吉 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其二人交付贓車之地點係「嘉義市○○路○○○巷○○號前」,以及被告甲○○所為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商信譽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故買之數量,對監理機關所生危害非鉅,又於偵查中向財團法人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捐款新台幣一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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