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戊○○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拾台、賭資新台幣柒佰元、代幣伍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監執行,嗣假釋又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與其乾媽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出資,甲○○負責籌備、設立及經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吉樂超商後方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設吉信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俗稱滿貫大亨、小瑪莉、龍鳳飛舞、金龍鳳、魔法球、新象王、金象王、撲克牌)共計十台,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戊○○及丙○○亦與甲○○、丁○○○於犯意之聯絡,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甲○○及丁○○○,在上開超商及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兼為賭客兌換代幣及洗分、兌換賭金之工作,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戊○○或丙○○換硬幣一枚,投入硬幣一枚,電子遊戲機自動開啟一分,賭客每次至少押注一分,若未押中,相當之賭資歸遊戲場所有,若押中,可得若干倍之分數,若賭客停止不玩,告知戊○○或丙○○洗分兌換現金,戊○○即將相當之現金置於廁所內,再指示賭客進入廁所內取之。甲○○則不定時向丁○○○報告經營之方式及會帳。賭客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某日至上開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賭博,輸五十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至該遊戲場,先後各持三百元現金分別向戊○○、丙○○換取代幣,以不同之二台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賭博,至晚上八時許,其分數剩餘一千分,告知戊○○及丙○○,由丙○○為乙○○洗七十分,丙○○交三十枚硬幣予乙○○繼續投注,輸完後,乙○○告知戊○○要兌換現金,戊○○指示乙○○進入廁所內取其稍早放置於廁所內馬桶蓋上之七百元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押該七百元之賭金及代幣五百三十枚、電子遊戲機十台,戊○○則於乙○○進入廁所內時逃逸現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丁○○○、丙○○、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宗儒 即處理本件之警員供證情節相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幫被告丁○○○籌設開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辯稱:丁○○○開店之後,伊就沒有去店裡了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受僱該遊戲場?)是甲○○出面僱用我,...店平常是由甲○○管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八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互核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吉信遊戲場之籌備、設立、經營、帳目均係丁○○○委由伊處理,遊藝場的事伊全程參與,且交代早班的小姐與伊會帳,伊再不定時與丁○○○會帳,及並向丁○○○以口頭報告店之經營方式等情(見前偵查卷七十二、七十三、八十頁背面),故被告甲○○確有實際經營前揭遊藝場甚明。再者,吉信電子遊戲場係每日二十四小時營業並持續一段期間,衡諸一般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行為,斷無僅供少數特定賭客賭博之理,該電子遊戲場乃係長期間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現金,反覆為之,而被告戊○○、丙○○並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及丁○○○,足證渠等以賭博為常業無疑。此外,復有扣案賭金七百元、代幣五百三十枚、電子遊戲機十台可證及查獲現場紀錄表一紙與相片十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丁○○○、丙○○、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丁○○○、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賭博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賭博之期間、經營之規模、主從受僱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戊○○、丙○○、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至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賭資七百元及電子遊戲機十台、代幣五百三十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