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丙○○○
甲○○
乙○○
庚○○
己○○
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壬○○
癸○○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 王三強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王三強以供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王三強仍未能受償,嗣訴外人王三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去世,原告為訴外人王三強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該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壬○○則以:其並未向訴外人王三強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切結書、借據、收據等文書並非其所簽名、蓋章等語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等為證,而被告辛○○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壬○○雖否認有借貸之事實,然經本院核對被告壬○○當庭之簽名與前開文書上壬○○之簽名,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被告壬○○所辯,無足憑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繼承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壬○○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癸○○自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