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
李季錦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精神藥、減肥藥及於採尿前一星期服用華安感冒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其所服用之精神藥、減肥藥及感冒液,經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國軍北投醫院,該院函覆稱其所開立之上開精神藥,主要為抗精神藥物及助眠藥,藥物中並未含有嗎啡成分,採尿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亦無嗎啡反應產生,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醫修字第0920001520號函文暨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復經本院職權將上開藥物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檢送之上開精神藥及減肥藥送鑑定結果,均未檢出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另華安感冒液,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資料,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管檢字第0920004627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920005782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九至四○頁),足見被告所服用之上開精神藥、減肥藥及感冒藥,均不含嗎啡成分,則被告所服用之上開藥物,與其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應無相關,是被告辯稱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安非他命(嗎啡)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安非他命(或嗎啡)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應不會產生因服用他種藥物而檢出嗎啡成份之假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甚明確。再者,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上旨綦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於上開時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此亦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二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至國軍北投醫院就診情形為:依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病歷記載,被告因安非他命案件入獄,此期間多由家人至本院門診拿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診,藥物以Sulpyride1200mg/day(即抗精神藥物)為主,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醫修字第0920001520號函文暨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這次自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直到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採尿前,伊每天都有服用精神藥,早晚各服用一次,因伊都有服用精神藥物控制,所以在法院開庭時,意識很清楚,都聽得懂法院之問話,也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答話情形為:被告答話清楚,也都能針對法院之問話回答,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法控制自己答話、情緒或行為之情形
(二三),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服用精神藥物控制其病情,並無任何精神耗弱之現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云云,要難可採。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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