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借款人王 陳秋香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二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浮動計息,上開利率係按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標準浮動計息訂定,目前貸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倘借款人遲付本息時應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載至目前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紙、存入憑條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份、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一紙、存入憑條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