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二日廿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國小前,經警當場查獲,扣得海洛因一九‧八公克、安非他命0‧九公克、毒品分裝袋二二0個、電子磅秤一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係以為警查扣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顯已超出個人所需,況且又有電子磅秤一台及大量分裝袋扣案,足認分裝袋及電子秤,應係供分裝販賣用之工具,且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電子秤是用來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要用來秤重的,再以分裝袋加以分裝成包,每包以三‧七五公克為準」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係在於體現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二號裁判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是伊自己用來分裝毒品,控制吸食的量及確認購得毒品之重量;警詢時伊係說去向人家購買毒品,筆錄為何會有販賣之紀錄,伊並不清楚,而之後檢察官也都沒有訊問過伊等語。經查: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警詢全程並未有錄音及錄影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即本件查辦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供證在卷,另查卷內亦確無警詢錄音帶,故該警詢內容是否確出於被告之供述,顯無法證明,是被告辯稱於該日警詢筆錄內容非其所供,即非無稽。另觀被告同日二時三十分於同一派出所之第一次警詢時,被告係供稱所持有之毒品為供己施用,並未有販賣等語,亦未有自白因販賣毒品而持有之陳述(見警卷第二、三頁),故前揭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乙節,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任意之供述,亦屬無法證明。從而,被告雖經警自其車輛上扣得前揭海洛因十九‧八公克、安非他命0‧九公克及分裝袋二百二十個等物在案,惟被告持有此等物品,除能證明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對所剩餘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伺機販售外,亦有可能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或單純持有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故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能證明之犯罪事實非限於單一。公訴人則係以「數量甚多,顯已超出個人施用所需」,據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物品,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嫌,惟起訴卷證中未存在被告以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而『另行起意販售』之證據,故尚難逕憑被告因持有前揭扣案物品,而認定被告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皆辯稱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七二九號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七二九號刑事卷屬實,另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吸食約四公克之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顯見其毒癮甚大,故被告辯解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前揭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尚可採信。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且尚不足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實之認定,復未能推翻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辯解,故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認係其供己施用而持有,其非法持有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業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七二九號)中予以審酌,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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