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
蔡信泰律師 洪毓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民國九十年間支援該區公所社政課,辦理健保、急難救助及低收入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承辦受理該區公所所轄怡平里里民丁○○填具「台灣省台南市安平區社會救助調查表」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時,明知該案件里幹事乙○○之調查結果認定「案主因不動產超出每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限制,不予續列低收入戶」,分別經其呈社政課長甲○○、安平區公所區長 劉春輝 批定在案。嗣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其「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確實困難,銀行存款剩二萬餘元」為由,填具「台南市九十一年社會救助調查核定低收入戶資格聲復表」提出聲復,丙○○在受理時,未先知會調查員乙○○複查,竟盜取乙○○放置於抽屜內之職章,盜蓋於上開聲復表調查員欄位處,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丙○○再持之轉呈給不知情之社政課課長甲○○審核,甲○○乃簽註「俟其母親(即指 趙金寶 )財稅資料備齊後,再送審查會討論審核」等意見,經區長劉春輝批示核定。丙○○乃調取趙金寶之財稅資料發現趙金寶之三筆利息所得合計已高達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依內政部以年利率每年百分五之利息換算結果,趙金寶存款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加上丁○○及其女兒共三人之不動產合併計算結果,仍超出每人五萬五千元之規定金額,依法應不得准予核列為低收入戶予以扶助。丙○○明知上情,竟利用社政課課長甲○○調動之機會,將上開甲○○所簽註之意見及甲○○、劉春輝蓋用之職章,以立可白加以塗去變造,並重新加簽「核列三款」意見,再重新呈由不知情之新上任課長戊○○審核後,轉呈秘書 林國明 批可准予送審查會審查,經審查會審查通過予以核列三款低收入戶資格加以扶助確定在案,足生損害於台南市安平區公所對低收入戶扶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重複再申請中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扶助,為乙○○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蘇小莉 發覺,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台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未經乙○○同意盜用其職章,並將台南市九十一年社會救助調查核定低收入戶資格聲復表上甲○○所簽註之意見及甲○○、劉春輝蓋用之職章,以立可白加以塗去,再重新送批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雖未經乙○○同意使用其職章,惟該聲復案乙○○原應受理,故並未生損害於乙○○,另塗去原課長、區長之批示,係為尊重新課長戊○○,為使其表示意見,並無變造之故意,而本件經社會局發現後並未由丁○○領取補助金,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按刑法上變造文書、盜用公印罪之成立,祗須所變造之文書、盜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變造、公印之盜用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參照)。台南市安平區怡平里里民丁○○申請社會救助,證人乙○○即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調查結果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該丁○○之台灣省台南市安平區社會救助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嗣丁○○提出聲復,即係欲請求排除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應由原調查員乙○○核章出具意見,被告竟未經其同意盜用其職章蓋於聲復表上,並以「核列三款」之簽註將丁○○列符低收入戶資格,顯足以生損害於乙○○,殆無疑義。再者,被告前所呈核之丁○○「台南市九十一年社會救助調查核定低收入戶資格聲復表」,業經課長、區長批示,被告將課長簽註之意見及課長、區長職章塗掉,已嚴重破壞課長、區長科層之決行權及整個安平區公所審核低收入戶補助之公平及正確性,顯足以生損害於課長甲○○、區長劉春輝及其他聲請補助之低收入戶,至為灼然。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遭變造之上開「台南市九十一年社會救助調查核定低收入戶資格聲復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乙○○職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惟按稱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即能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信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乙○○之職章,顯係乙○○任里幹事之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盜用公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假借其係台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公務員職務上機會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身為台南市政府安平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竟因為圖丁○○可獲低收入戶補助,觸犯本件變造公文書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身為中華民國公務員竟毫無法治觀念,一味以便宜行事之態度推行公務,以致觸法仍稱心中坦蕩,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現為里幹事,為其公務員前途計,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以協助其續服公職能恪守依法行政,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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