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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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三三八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一月八日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