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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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八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六溪里一一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以毒品人口調驗通知書通知到所說明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確認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