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投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持磚塊朝告訴人 林郁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砸,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