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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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傅睿騏 相對人 蔡藏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轉帳美金1萬0721.4元,103年12月31日轉帳美金6278.6元,合計美金1萬7000元,折合新臺幣50萬元至抗告人友人 楊雯珺 之第一銀行帳戶。㈡還款方式每月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2即美金340元,折合新臺幣1萬元,總計利息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㈢本金部分還款共計美金1萬599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47萬0445元,本金加利息共還款57萬0446元。㈣抗告人於104年12月間投資失利,已無還款能力,本案尚欠相對人2萬977
6元。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待業中,需靠家人及友人接濟或借貸才能度日,日前雖有工作,但必須面對數家債權銀行或債權人催收,因而工作無法持續。扣除相關費用,可供相對人執行金額非常有限,幾乎可說是沒有。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權利,但就本案而言,除增加抗告人身心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反而稍微放寬協商條件,對雙方真正有利。由於債務纏身,抗告人長期吃藥以安定情緒,在抗告人有誠意還款,而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言,又無實際利益可得情形下,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僅欠相對人2萬9776元云云,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復主張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實際利益可得,徒增抗告人身心負擔云云,核與原裁定當否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