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97號聲明人 徐陳色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 聲明人 徐秀琴
徐秀玲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陳色、徐秀美、徐秀琴、徐秀玲係被繼承人 徐敬維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徐陳色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徐秀美、徐秀琴、徐秀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徐佩榕 雖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 徐健康 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自明。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徐健康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徐陳色、徐秀美、徐秀琴、徐秀玲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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